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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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24日 作者:汪海燕 | ||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建议: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协商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能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明确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幅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简化工作流程,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实行繁简分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及时惩罚犯罪,加强人权保障,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但是,如果相关制度设置不合理,不仅不能实现司法改革目标,而且可能衍生司法腐败,甚至可能制造冤假错案,严重贬损司法权威。以下就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建议。 第一,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协商程序。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程序和规则集合而成的制度,涵摄酌定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等。上述诉讼制度虽然已经体现了控辩双方“合作”的色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的协商性程度仍然不足。因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中之重是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协商程序。 具体而言,首先,认罪协商程序的启动条件。我国认罪协商程序的条件应当是被告人在答辩程序中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有协商必要。其次,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考虑我国民众的接受过程以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重罪的分界线,目前我国认罪协商程序试点的适用范围可确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今后可视情况扩大至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甚至更高的刑罚适用范围。再次,协商的内容。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可就罪名、罪数和量刑三个方面进行交易。此种制度的理念基础是,检察官和被告人均被视为一方当事人,他们有权处分自己拥有的权力或权利。因此,只要二者达成合意,被告人“自愿”承认控方的指控,交易即为成立。但受传统罪刑法定主义以及追诉法定原则等因素影响,在我国认罪协商程序中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交易,而只限于量刑的协商。最后,协商的阶段。根据《试点办法》第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是就该制度作为一项集合性的法律制度而言的,落实到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应当有所不同。如前所述,认罪协商程序协商的内容主要是量刑问题,强调的是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因此协商的阶段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因为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对量刑并没有任何建议权和决定权,不存在协商的基础。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能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依据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是对其定罪处刑的前提。为了防止冤枉无辜,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方面基本要求有二:一是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对其定罪;二是追诉和定罪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办案以口供为中心,或者不能严格把守定罪证据关,很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司法实践证明,近期发现的冤假错案,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件、河南的赵作海案件、福建的念斌案件、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件以及河北的聂树斌案件等,均与过分依赖口供定案以及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定罪有直接关联。 正如上所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盛行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很大的区别。由于文化、诉讼制度的理念基础以及法治环境等方面不同,如果按照西方“辩诉交易”模式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能放纵犯罪、冤枉无辜,也很有可能滋生司法腐败,极大贬损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就此而言,我国不能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案、错案。但是,在量刑方面,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律师帮助其知晓认罪的后果,是防止引诱、欺骗或者威逼其认罪的有效途径。《试点办法》明确提出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律师帮助;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案件属于依申请的法律援助范围,亦即法律援助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为适用前提。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建议将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纳入强制法律援助范围,即对于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没有律师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管其是否提出申请,均应当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大程度地防范冤错案件,同时也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的重要举措。 第四,应当明确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幅度。罪刑法定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石。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悔罪的态度以及社会危险性。但是,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进行从宽,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另外,在不同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也体现了其悔罪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其得到从宽的程度也应不同。例如,一些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强,其如实交待罪行并不是一种悔罪的表现,而是因被现场抓获无法狡辩或抵赖等。在这些案件中,不能因为其认罪认罚而从宽。另外,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体现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往往相较于审判阶段而言,其悔罪态度完全不同,在从宽的幅度上也应有所体现。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尽快完善量刑指南,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时有更加明确、具体的依据。 另外,法律还需要明确,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最终其被定罪,也不能因为其不认罪认罚而被法外加重处罚。如果有其他从宽的情节,在量刑时仍然应给予其从宽处罚。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有剥夺被告人合法权利,甚至有威逼被告人认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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