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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5月05日   作者: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一、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1、避险意图

  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2、避险客体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3、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造成危险的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1)人的行为,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2)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3)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并不存在实际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

  4、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5、避险可行性

  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只有在不得已事才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6、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由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所以在保护的权益大于损害的权益时,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

  二、紧急避险不适用的人群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这里所说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排除一定危险是其职务、业务义务,包括消防队员、医生、护士、海员、防汛员、警卫员、警察等的职业义务。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依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来定罪量刑。

  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急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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