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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借款不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7月02日   作者:刘楠

  近日,东营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某、聂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属于被告聂某个人借款,与张某无关。两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已经协议离婚,张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双方举证质证,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聂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马某向被告聂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被告聂某与被告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无共同债务,如有债务由负债方个人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聂某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马某已履行1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聂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聂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虽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聂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出借时未要求被告张某共同签署借款合同,两被告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债务由负债人个人负担,被告张某并无与被告聂某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马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一次借款1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马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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