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形态维度下司法的法治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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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4月15日 作者:东营中院研究室 王梓臣 | ||
有了理论上的清醒和认同,才能保持政治上的成熟和坚定。法治精神理论体系是行动指南,如果缺乏对于知识形态的完整把握,可能就会没有自觉而清晰的认知,甚至会影响司法功能作用的发挥。为了使得分析更具条理性,我们借用亚里士多德关于知识分类的原创性思想,即知识具有三种形态:纯粹理性,实践理性,以及技术和艺术(技艺)。展开分析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司法实践。 (一)纯粹理性视角下的法治精神 纯粹理性的表现形式是观察与思考,作为主体的人在观察和思考某种对象,但是,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仅仅止于观察与思考,人并不触动或改变他所观察、思考的对象。无论是规则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还是司法终局意识,均能在其他的政治文明形态中,找到对应物,如西方亦有法律至上理念的存在,西方对权利的保护意识更是共识,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司法终局本来就是以西方法学家的经典论述为基础的。这就意味着,从一定程度来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诸多内容,是一种带有普适性意味的知识形态,或者可以说,其具有纳纯粹理性的性质。我们的法治精神,与西方国家的法治精神,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这是对全人类文明成果的传承与发展。同时,我国要发展成为法治大国,在法治方面的要求就是制度可信赖。一个国家的制度被其他国家所信赖,能够向世界输出制度,这是一个国家成为大国的标志之一。 法治精神是多元的,这种多元性源于法治文化的多元性。而法治文化是带有价值判断的,它强调的是当下和变革。法治文化就其主体内容而言,更多的呈现为法治精神和价值观体系。人们在谈论某种法治文化的时候,是以信念、信仰和价值取向为例证,在人的思想和行动中表现出价值取向性即主体选择性。这就决定了某种文化的具体性和多元化面貌。每一文化体系的特性都是来自于它的价值体系的主体性。世界上存在多元主体,多元主体自己生存发展的权利、责任及其历史样式,则是产生多元文化的客观根据。当今世界不存在超阶级、超意识形态、超国家政治制度的法治道路和司法标准。承认多元性,并不能仅仅据此就可以否定那些关于如何弘扬法治精神的理论的纯粹理性。因为站在自身立场上来对法治精神的阐释,是在追求一种自足性的知识形态,或者说是确定无疑的纯粹理性。既承认多元性,又承认确定无疑的纯粹理性,既有利于我们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又有利于坚定我们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信心。比如,我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不同于西方法治文化建设的根本指针,而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的“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则是我们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际提出来的,有利于职业共性的形成。我们坚信这些价值的正确性,并且,坚定不移地将之贯彻到司法工作当中去。 (二)实践理性视角下的法治精神 实践理性的表现形式是交往和行动,它主要表现为主体和主体之间的相互交往关系。从实践理性出发,可以解释费孝通先生定义的我国传统社会的行为规范即“礼治秩序”,它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和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作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也是渗透到所有制度中的一贯精神。在我国古代的乡土社会里,“规矩不是法律,而是‘习’出来的礼俗”,在今日的我国农村,这种礼俗仍扮演着民间法的角色。虽然讲求修身、提倡克己、注重教化的我国传统伦理文化并没有生发出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但是却也孕育了法治文化的公平、正义元素,成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传统文化资源。王胜俊院长指出,面对境内外敌对势力推销西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推销“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政治和司法理念,图谋把司法制度作为对我国西化和分化突破口的复杂形势下,着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在理论认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积极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进程,既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又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们要弘扬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一个“主体间性”的交往与行动的政治的概念,还可以说是一种“意志”,这都体现了实践理性的品格。或者说,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一个理论,但它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理论,相反,它具有强烈的规范意义,是相关主体的行动指南。承认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具有实践理性的一面,意味着我们要重视法治的具体实践,重视我国社会当中法治实践主体的特点。从专业化的角度,可以将法治实践主体分为法律职业群体与普通人民群众。他们的法治精神是有重大区别的。在通往法律信仰的道路上,以法律精英信仰带动大众信仰是可行的。这是因为,相对于那些“知识不足”、“保守有余”的人来说,法官这一阶层属于法治社会的精英,完全可以倡导规则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司法终局意识等法治精神,促成市民社会中公民意识的觉醒;而公民意识的觉醒,又反哺法律权威的树立,促进法律信仰生成,推动社会机体的有序化、合理化。弘扬法治精神主题实践活动是一个体系,其中既有宏大的价值目标构建,也有体现这些价值目标的一系列的制度措施,但是,更不可或缺的是具体行为。我们必须注重理论与行动之间的关联,要将法治的目标和足以促成其实现的具体行为结合起来,做好司法过程中关乎人民利益的看似平凡的小事。 (三)技术和艺术视角下的法治精神 技艺的表现形式是制作与生成,主要体现为主体针对某种客观的对象所采取的行动。通过主体的行动,客观的对象被改变了或者被生成了。在技艺视角下,法治精神体现在司法工作上,一是通过审判执行案件,培育规则意识。提高适用法律的能力,不断提高审判质效,合法、合理、合情地处理案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提高人民群众对作为规则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践认同。二是通过保障当事人权利,培育权利意识。在司法实践中要始终把权利保障作为最重要的价值取向,依法全面、及时、有效地保护宪法法律规定的人身、财产、政治、社会和文化权利等各个领域、不同性质、不同主体的权利,确保合法权利的安全。三是通过制裁违约行为,培育诚信意识。保护善意相对人权益,制裁违约行为,优化社会发展环境;严厉制裁各类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行为,规范认定标准、统一赔偿范围与数额;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四是通过强化司法权威,培育司法终局意识。司法缺乏权威,其功能作用就会受到限制,特别是纠纷终结功能必然会大打折扣。人民法院与其他权利救济主体相比,其职能优势在于案件处理的严格程序性、强制性和终局性。 当前,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都在发生深刻变革。当国家改革的矛盾最终集结于法院,而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似乎没有被寄予百分之百的信任和重托:对法院的质疑频繁了,对法院的批评增多了,对法院的监督加强了。这个时候,我们不应该只是“眼里噙满泪水”,更不应该再纠缠于所谓“思想者”的高谈阔论与所谓“改革者”的纸上谈兵之间。应该坚定不移地向实践要真知,进一步充实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技艺之维,培育出更多的技艺性知识。正如有学者指出,其实司法是一门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再现生活和回归生活的关于正义的生活艺术。我们要重视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积累起来的、对司法有参考指导意义的某些经验和技术的研究。法官们自觉地创造和适用的一些知识与技术,既有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也暗合了人类经验知识形成及运用的一般规律。当矛盾纠纷产生并进入诉讼程序,有的人注重对抗,法官就可以让他在规范的庭审对抗中求得平衡;有的人更喜欢至少是表面上的“和”,调解或许是最优的选择,那么法官就不能引导对抗和冲突;有的人相信权威,那么,不妨约请权威的加入。凡此种种,因人而异,这就需要法官不断提高自身的司法技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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